(2015)皋执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钱宏生与保国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宏生,保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77号申请执行人钱宏生。被执行人保国峰。申请执行人钱宏生与被执行人保国峰雇员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保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宏生赔偿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保国峰负担。因被执行人保国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宏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先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雇员受害赔偿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32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保国峰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保国峰银行账户1300元转交申请人。本院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