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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传江与王兴玉、王心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玉,李传江,王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江。委托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心东。上诉人王兴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传江、原审被告王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以承包沙塘、修路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月利息2%)至本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心东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兴玉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被告王兴玉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真实意思是一种担保或保证,我没有见到这笔借款,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兴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5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心东、被告王兴玉一直未予以偿还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传江要求被告王心东、被告王兴玉偿还债务,借据上有借款人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息也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玉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真实意思是担保或保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兴玉在“借款人:”落款签名处签名,其行为是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与王心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心东、被告王兴玉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江借款5万元,自2013年10月8日按月利息2%计息至本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心东、被告王兴玉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兴玉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心东,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的本意是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主债务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传江答辩称:上诉人王兴玉与王心东二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充分证明其与王心东为共同债务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传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兴玉、王心东向李传江借款的经过。本院认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王兴玉一审庭审的陈述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玉、原审被告王心东向被上诉人李传江借款,并出具了“今借到李传江现金(月息2分)人民币伍万元歪,¥50000元”的借条,王心东、王兴玉两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王兴玉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王心东欠5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当认定。王兴玉所持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用意是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王兴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