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7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被执行人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敏。被执行人陈兰芳,女,1962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住丹阳市导墅镇东河村黄埝桥*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45‰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0元,由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宝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兰芳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28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