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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358号原告:陈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孙某乙,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孙某甲之父。被告:李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孙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孙某甲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此后,三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26000元,过柬彩礼100000元,三金50000元(实买三金36000元,剩余14000元交给了孙某甲),出庄敬茶礼1000元,上述款项177000元,另见面、过柬、迎娶被告收取我烟酒、果品、鸡鱼等物品价值30000元。2015年10月1日,我与孙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不足一月,孙某甲便离家而去,借故悔婚,经村调解未果被告也拒绝返还彩礼,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7000元;2、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陈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陈某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三被告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其身份信息;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超的调查笔录及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26000元,过柬礼100000元,三金50000元,迎娶时,原告方送给孙某甲弟弟出庄敬茶1000元,烟酒、果品、鸡鱼等物品价值30000余元;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军的调查笔录及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过柬礼100000元,以及烟酒、果品、鸡鱼等物品价值30000余元;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帅的调查笔录及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主体不当,陈某、孙某甲已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陈某与孙某甲,把孙某甲父母列为被告不适格;2、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见面礼24000元,过柬礼100000元,而不是177000元,且被告收到的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以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共计126300余元;3陈某存在过错,陈某与孙某甲同居生活后,陈某不关心、不照顾孙某甲,对其冷漠,无故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孙某甲,陈某应赔偿孙某甲精神损失50000元。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孙启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被告只收取原告见面礼24000元、过柬礼100000元,及陈某有过错;2、被告购买陪嫁物品及其他物品的单据,拟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及花费;3、陈某与孙某甲通话清单、拟证明陈某有过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5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有倾向性,应不予认定。陈某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部分不真实,隐瞒了部分彩礼,应不予采信;证据2购买物品的票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具有随意性,金额与市场差距较大,应不予认定,况且大部分票据都是购买的孙某甲个人用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陈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5证人关于三被告收取陈某过柬礼100000元的部分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且三被告自认,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证明见面礼是26000元,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冲突,陈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人证言中,陈某为孙某甲花费三金50000元,系其听陈某父亲所说,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中,证人也证明陈某在迎娶孙某甲时,给付孙某甲弟弟1000元出庄敬茶礼,但该1000元与三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证人都证明陈某给付被告烟酒、果品、鸡鱼等物品价值30000余元,但陈某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1中,证人证明彩礼的部分具有客观性,其余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孙某甲购买的陪嫁物品(家具等),陈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所有物品的价格,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物品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提供的一系列衣物、化妆品票据,三被告未能提供何人购买,用于何人、何处的证据佐证,且部分无销售人印章,随意性较大,不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孙某甲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三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收取原告见面礼24000元,过柬礼100000元,合计124000元。陈某与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现已分居。现在陈某处的,孙某甲的陪嫁物品有:五门柜1组,推拉门衣柜,沙发、妆台、大方桌、小方桌、鞋柜、衣架、盆架、镜子各1个,茶具1套,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豆浆机各1台,电脑1台(含电脑桌、椅)、四件套两套、被子8床,被套两套,十字绣三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建立婚约后,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故孙某甲与陈某同居前,三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收取的彩礼124000元,应酌情返还,鉴于陈某已与孙某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故返还数额应酌情扣减,以返还75000元为宜,该款可用孙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30000元,余款45000元,三被告应予返还。关于陈某主张的为孙某甲花费三金50000元,在见面、过柬、迎娶孙某甲时,购买烟酒、果品、鸡鱼等物品价值30000余元,但陈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在迎娶孙某甲时给付孙某甲弟弟出庄敬茶礼1000元,与三被告无关联,陈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不应定婚约财产纠纷,应定为同居关系纠纷,且主体不当,不应将孙某乙、李某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陈某主张其与孙某甲在建立婚约过程中,三被告收取了其177000元彩礼,现双方婚姻关系未能成立,陈某因而要求彩礼返还,本院依据其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在陈某与孙某甲的婚约关系中,孙某乙、李某作为孙某甲的父母,参与并主导了彩礼的收取、支出,将其列为被告适当,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又辩称,其收到的彩礼用于婚姻消费,购买陪嫁物品,用于生活开支,共计126300余元,且陈某有过错,应赔偿孙某甲精神损失50000元,但三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