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伟与吕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吕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92号原告周伟。被告吕张锋。原告周伟与被告吕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燕、人民陪审员朱汉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被告吕张锋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张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吕张锋向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周伟借款15000元整,将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计4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张锋应返还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吕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