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恒,王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东,郭某,孙某,张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锡伯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铁岭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95年8月15日出生,公安特警支队工作人员,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被告人张恒,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张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18时许,李某甲(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四人到铁岭市银州区某街某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郭某(被害人)家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东与其女友李某乙在某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吵架,在楼上喝酒的郭某、孙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因琐事与王东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之后王东回到某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取来一把七孔砍刀,并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张恒,张恒持镐把赶到现场后,二人在某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埋伏。郭某、孙某、李某甲、刘某某四人下楼买酒时,王东持砍刀、张恒持镐把冲上去对该四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实测创口9.0cm)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四肢重要血管破裂(右侧桡动脉完全断裂)为轻伤二级;眼睑闭合不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瘢痕损伤成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外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0cm以上,两处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左手掌侧行11.0cm创口,并三处扩创口,伤口长度累计17.1cm,为手术治疗所必须进行的扩创口包括在内)为轻伤二级。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李某甲、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郭某、李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某左面部、左肘部、右手腕部不构成伤残,面部二次手术美容修复费用约为5400元;李某甲左手功能部分缺失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东、张恒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孙某受伤。郭某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50天,三级护理一天),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人民币68016.3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2085.30元、调档复印费74元、护理费8347元(58595÷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误工费5820元(1800元÷30天×97天)、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830元、面部二次手术美容修复费用5400元】。李某甲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0.30元【其中医药费15753.32元,护理费1347元(35128元÷365天×14天),误工费13740元(1800元÷30天×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孙某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636.13元【其中医药费5369.13元,护理费1347元(35128元÷365天×14天),误工费840元(1800元÷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东、张恒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孙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单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户口证明;住院病例记录;治疗费、交通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东、张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东、张恒系共同犯罪,王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张恒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孙某的物质损失,应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孙某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东、张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恒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8016元;四、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33420元;五、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63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东的上诉理由: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应当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东、李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东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本院组织进行调解,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恒、上诉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均同意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王东的母亲崔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恒的母亲崔某乙二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90,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70,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此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无涉,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不再执行。上诉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对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表示谅解,对二人判处缓刑无异议。经辽宁省铁岭县司法局司法调查评估证实上诉人王东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司法调查评估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对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的合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应当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故意伤害的赔偿范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东提出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孙某均对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表示谅解,对判处其二人缓刑无异议,双方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且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人张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定性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王东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第二项对被告人张恒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王东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第二项对被告人张恒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第三项,即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8016.30元;第四项,即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33420元;第五项,即被告人王东、张恒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636元;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