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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武喜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喜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42号罪犯武喜魁,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喜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349元。宣判后,被告人武喜魁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内刑三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武喜魁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六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喜魁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喜魁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武喜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