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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同巧与张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同巧,张长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闫同巧,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晋县。被告张长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闫同巧诉被告张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同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同巧诉称,2014年原告在邢台医专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四个窗口,原告于2014年11月将食堂的四个窗口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包括原告给医专的押金40000元及原告的设施18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以证实转让款共计58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原告转让款5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医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在邢台医专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4个窗口,并加盖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营养食堂收费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2、被告张长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同巧将邢台医专食堂4个窗口转让张长明,押金40000元和东西18000元,该证明上所有内容均是张长明自己手写的,并有张长明自己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3、张长明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张长明欠闫同巧窗口押金和食堂用具共计58000元,该欠条上所有内容均是张长明自己书写的,并有张长明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长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闫同巧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邢台医专学校食堂的4个窗口转让给被告张长明,被告张长明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包括押金40000元,设施18000元在内的转让款共计58000元,后因被告长期拖欠不给,原告闫同巧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同巧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邢台医专学校食堂窗口转让给被告张长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认可欠原告转让费(包括押金和设施)58000元理应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同巧转让费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助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