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孟某、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中共党员,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殷海龙、X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甲,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委员、治保主任。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乙,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代理村主任。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殷海龙、XXX,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在与陈某协商转让该村砖厂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陈某索要现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分得9万元,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各分得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某某乡某某砖厂采矿权登记审批档案,某某村和廊坊市中祥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相关手续,某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孟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孟某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孟某主动将赃款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廊坊市安次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在与陈某协商转让该村砖厂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分别利用担任该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职务上的便利,向陈某索要现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分得9万元,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孟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经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分别将所得赃款退缴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某某砖厂采矿权登记审批档案及某某村与廊坊市中祥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手续,某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分别利用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会委员职务上的便利,在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协议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关于孟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动将赃款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庞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庞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