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正鑫与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鑫,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106号原告李正鑫,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全珍,系李正鑫之母。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古银州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正鑫诉被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因被告白军民逃逸,已被公安部门网上追逃,原告申请对白军民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正鑫及委托代理人李全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白军民驾驶榆林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的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制动失灵,与数车相撞后,车上所载大量石块及车厢后门砸向李正鑫铺面承重墙及大门,铺面门窗和防盗门窗、二楼墙面、二楼窗户及落水管,致使一楼承重墙坍塌,二楼墙面瓷砖掉落、窗户破损,到处裂缝。落水管、水井盖、一楼的桌椅、电磁炉等损坏,房屋结构整体受损。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赶往现场勘察并拍照,出具的第6201032015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房屋有三层楼,建筑面积每层90平方米,一楼是临街铺面,估价每平方米3500元,装修费每平方米1000元,受损在60%以上。二楼价位每平方米3000元,装修费每平方米1000元,损失在25%以上。一楼超市也无法运营,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榆林世荣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一楼商铺价值243000元,二楼价值90000元,超市损失2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77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荣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损失因陕K989**号车所载大量石块飞溅出车箱砸向道路旁原告房屋所致,依据我公司与该车投保人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条第九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据此,原告房屋损失系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予以拒赔。2、依据保险法规定的相关赔偿规定及赔偿顺序,原告损失,首先由事故中无责任的六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向我公司提起剩余部分损失的诉请,同时,也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预留其余第三者的人身损失。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本次事故所致,也没有权威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5分,被告白军民驾驶榆林市世荣公司牌号为陕K989**、陕K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制动失灵,与数车相撞后,车上所载大量石块及车厢后门砸向原告李正鑫家铺面承重墙及大门,铺面门窗和防盗门窗,二楼墙面、窗户及落水管,致使一楼承重墙倒塌。二楼墙面瓷砖掉落,窗户破损,到处裂缝,房屋整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作出第6201032015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本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甘天工咨字(2016)00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西果园镇西果园村265号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捌分。(¥113338.88元)。后因原告申请,天得公司对部分漏算部分进行调整,该房屋的维修加固费用调整为120454.92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陕K989**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陕KX0**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照片、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权属调查收件单一份、鉴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白军民驾驶超载的肇事车辆,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肇事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财产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屋就受损财产损失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经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甘天工咨字(2016)00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西果园镇西果园村265号房屋维修加固费用为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120454.92元。本院认为,该鉴定公正客观,故本院采信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甘天工咨字(2016)00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为120454.92元。原告受损一楼为超市,因被告车辆事故,造成超市停业14个月,该损失虽未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实际损失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停业损失为2万元。关于精神损失,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40454.92元及鉴定费48000元,合计为188454.9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甘AR35**、甘AKE2**、甘A882**、甘AHY1**、甘AAM7**、甘AGM**,车架号为LSVACFb02XB091408号车辆及李正鑫、李加国、石新利、丁元芳、王晓花、石岁珍家房屋受损。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预留其他受财产受损人员的份额。被告白军民驾驶的陕k98981、陕k斜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鑫。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与被告世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2、对其认为原告损失,首先由事故中无责任的六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向我公司提起剩余部分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的1、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抵触,严重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但对其提出的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预留其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意见予以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它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的除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世荣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0312.92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188454.92元。二、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承担3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公司承担266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吴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