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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冲,农民。200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冲采用接线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东港村坝郎39号门口,窃走失主李永能停放着的绿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6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冲采用溜门、撬锁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东港村破路坝57号,窃走失主柏朝德停放着的绿色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2元。3、2016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冲采用溜门、撬锁等手段,在本县禹越镇东港村破路坝58号,窃走失主张自凡停放着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62元。综上,被告人王冲盗窃作案共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89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7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永能、张自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出库单、车辆合格证、退赃申请、收条、情况说明、失主李永能、柏朝德、张自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失主柏朝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