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娇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海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白云公司于2010年给德林公司提供金额为75000元的水泵设备,德林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白云公司货款56250元,余款187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德林公司支付白云公司货款187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3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至起诉之日止,按日0.3%的30%计算);诉讼费由德林公司负担。德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白云公司与德林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白云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根据白云公司诉状陈述,白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白云公司与德林公司发生买卖水泵业务。庭审中白云公司提供:证据(一)2010年9月30日白云公司与德林公司签订《水泵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白云公司向德林公司枣山家园项目提供水泵;质保期自项目总体验收通过后2年;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实际供货总价款的75%,产品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周内支付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方式为每天按实际供货量货款的0.3%计算。合同附件约定合同金额为75000元。证据(二)产品送货清单、发票各1份,证实德林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周世翔,周世翔还在白云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清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字。发票签字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金额为75000元。证据(三)2014年4月25日白云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德林公司邮寄付款提示函1份,白云公司称业务人员多次向德林公司催要欠款。对此德林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标的额为75000元,不知是否含取消的消火栓泵和自动喷淋泵。未收到过邮政特快专递以及付款提示函。庭审中原审法院出示法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案外人与德林公司签订枣山家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德林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对判决的真实性白云公司、德林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与德林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和发票,足以证实本案白云公司给德林公司供货金额为75000元。扣除白云公司自认收到德林公司货款56250元,余款18750元德林公司应当偿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判决书中德林公司承诺的房屋交付时间,白云公司主张1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3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云公司按日0.3%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根据白云公司庭审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白云公司向德林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50元。二、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人民币18750元的违约金(1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3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三、驳回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白云公司已预交),由白云公司负担260元,德林公司负担619元。宣判后,德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林公司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水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枣山家园项目提供水泵,产品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实际供货总价款的75%,产品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周内支付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以上货款支付时,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提出支付申请,上诉人再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日将货款75%支付给被上诉人,至此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出支付申请。一、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上诉人主张的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邮政特快专递以及付款提示函未予采纳,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收到邮政特快专递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2日至今从未按合同约定提出支付申请,根据上述期间,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支付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并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缴纳相应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另外,被上诉人在案件庭审期间表述及笔录记载也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时段、金额,一审法院对此审查,并对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求进行了归纳总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送货证据均有原件,被上诉人的送货单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上诉人实际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8750元及违约金。此批设备的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价值7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750元。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泵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支付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750元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请求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提出支付申请、未明确违约金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杨传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