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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毋明、胡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毋明,胡洪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周光明,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毋明,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洪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明与被告毋明、胡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明、被告胡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鹏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周光明借款30万元,由被告毋明、胡洪涛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毋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胡洪涛辩称,胡洪涛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因此应查明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借贷款项是否交付,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才能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金额。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担保书各1份,证明张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张鹏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鹏在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张鹏转账276000元。被告胡洪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否交付,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300000元的情况;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明细非正规的银行交易记录,是电脑邮件截图,明细显示原告向张鹏支付276000元,不能证明是3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3可相互印证,被告胡洪涛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张鹏向原告周光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光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同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用我的所有财产为张鹏的叁拾万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张鹏不还叁拾万人民币。胡洪涛、毋明不找任何理由,无条件将张鹏所借叁拾万的人民币还给周光明。”随后原告周光明向张鹏转账276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鹏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为本案事实。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毋明已向原告还款195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二被告为张鹏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且被告毋明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明、胡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光明256500元;二、被告毋明、胡洪涛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毋明、胡洪涛承担5148元,原告周光明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