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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369号原告马某甲,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某乙,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好,故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