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郭保民、张根需等与张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民,张根需,张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749号原告郭保民,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商水县。原告张根需,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住河南省虞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书明,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二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中建八局文化产业大厦和山东省济南市城市主人工地从事木工施工。2014年4月5日,被告因未完全支付工资向原告郭保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郭保民工资46762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未完全支付工资向原告张根需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张根需工资138793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1855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郭保民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证明一份、到庭证人郑某1证言、到庭证人郑某2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郭保民工资款4676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张根需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到庭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张根需工资款13879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中建八局文化产业大厦和山东省济南市城市主人工地从事木工施工。2014年4月5日,被告因未完全支付工资向原告郭保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郭保民工资46762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未完全支付工资向原告张根需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张根需工资138793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就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分别拖欠原告郭保民、张根需劳动报酬46762元、1387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郭保民劳动报酬46762元、原告张根需劳动报酬138793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书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