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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小龙与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龙,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谢小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袁银花,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龙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将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3日起,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买李氏義江春五香糟鱼,价值共计2340元。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后,用于个人消费及馈赠亲友,但在食用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腹泻等症状。经原告多方了解,该产品系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生产的假冒他人商标、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不合格产品,且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食品购款2340元,赔偿原告损失7660元,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金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而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原告称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腹泻症状应提供证据支持,且主张的食品保质期很短,如认为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经营者提出,现因原告未及时提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义江春鱼,总价款共计134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3张二联单收据。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出售的食品假冒商标,且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谢小龙注册了義江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葡萄干、干蔬菜、蛋、木耳、豆腐、加工过的花生、果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又查明,原告提交的3张二联单收据中,其中1张二联单收据显示的价款小写金额1390元存在涂改,该单据显示的价款大写金额为叁佰玖拾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食品,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张二联单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购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1张单据大小金额不一致,且小写金额存在涂改,故对此单据价款应以大写金额认定。被告销售的食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使用权属争议,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认为食用食品后出现腹泻等症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出售的食品造成,且原告在2012年已注册義江春商标,并非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故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小龙购物款1340元。二、驳回原告谢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濮特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侯玉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