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韩秀云与蒋建军、黄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云,蒋建军,黄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180号原告:韩秀云。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军。被告:黄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秀云与被告蒋建军、黄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7月15日17时10分,被告蒋建军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国道)泰州市××区白米镇农行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由原告韩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苏M×××××号中型普通货车顶着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黄金龙停在农业银行门口的苏M×××××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三车部分受损。同月17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黄金龙无责。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月13日出院,计29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小血肿。共发生医疗费17222.76元,其中原告支出15000元,被告蒋建军支出2222.76元。三、鉴定意见。2016年2月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秀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小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72元。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住院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7400元(住院29天×2人×100元/天/人+1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05098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蒋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黄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046元(10000元+7400元+74346元+3000元+500元+8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780元,被告蒋建军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80元。三、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应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金龙的机动车辆停靠在路边,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云1028**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27);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依法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蒋建军负担457元(被告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2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一六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