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诉陶某、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陶某,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某保险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304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后港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地址乐平市赣东北大市场。负责人程某,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鸣山煤矿。系程某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乐平市乐平大道。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维,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王某甲诉被告陶某、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简称惠民商行)、某保险公司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彬、被告陶某、惠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陶某驾驶改装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后港镇柳树下村地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电动车上乘员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王某、王某甲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原因,两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两原告又转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后又转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共花去医疗费72921.91元,原告王某甲共花去医疗费38295.9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陶某是轻型货车驾驶员,被告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王某的医疗费72921.91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582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合计人民币147858.41元;二、王某甲的医疗费38295.99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补课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135.99元,共计人民币198994.40元,扣除被告惠民商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19000元,还应赔偿7999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农村户口;2、被告陶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者的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6、两原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9、电动车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2400元;10、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水电安装技术工。被告陶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被告惠民商行聘请的驾驶员,我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民商行承担赔偿。被告陶某提供了其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惠民商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发后,商行负责人程某委托丈夫黄某已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11.9万元,被告惠民商行所权人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11.9万元一并纳入本案之中处理。被告惠民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2、工商营业执照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一份;4、税务登记证一份;5、收条5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关发票,原告王某甲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惠民商行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9万元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没意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陶某驾驶改装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后港镇柳树下村地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电动车上乘员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王某甲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返回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72921.91元。原告王某甲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返回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转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38295.99元。出院后,原告王某的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王某甲均系乐平市后港镇农业家庭户口,其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陶某是被告惠民商行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民商行所有权人的轻型货车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一年期限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民商行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增加诉请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王某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三期期限的鉴定应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车辆损失费用等均有异议,对原告王某甲补课费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定,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力。被告陶某是被告惠民商行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惠民商行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民商行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增加请诉,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惠民商行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三期鉴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车辆损失费用等均有异议,对原告王某甲补课费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惠民商行所有权人的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核准:王某:1、医疗费72921.91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是1948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80元/天×34天=2720元;4、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6、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67岁-60岁)]×10%=17198.9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582元;9、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无法修复,现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票据2400元,应予折旧,故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123.31元。王某甲:1、医疗费38295.99元;2、护理费80元/天×48天=3840元;3、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补课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补课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合计人民币44535.99元,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59.3元(含被告惠民商行已付11.9万元)。原告王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支持原告王某、王某甲损失31659.3元,理赔给付被告惠民商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计人民币31659.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2680元=44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680元,决定由被告乐平市惠民食品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