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530号原告:王某,女,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郭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内生育男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与沟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孩子和抚养费其都可以给。但是抚养费每个月1500.00元应由实际情况决定,其现在无职业,母亲还在生病,不能上班,现在没有钱,这个费用法庭考虑一下。其与原告是2014年春节相识,随后其去四川打工,年底回来结婚,一点感情没有是不可能的。每个人的性格是不一样的,家庭琐事吵架,是因为给其母亲钱和借给其老姨钱而原告不高兴。结婚后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这一年多里原告说过不下十次离婚,不管其在家与否,原告从不在家住,也不干活,其也从来不让她干啥。答辩人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曾经说过,答辩人不关心她,生孩子后原告也不看,总是在看手机。其去接过原告很多次了,原告也不回来,其也没有办法,现在原告想离婚,答辩人也同意,没什么好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永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甲(2015年8月31日生),现不足一周岁。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每月给付一次,给付至十八周岁。被告郭某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费标准是多少;2.如果离婚,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被抚养人生活、成长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郭某甲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郭某甲由王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郭某某亦同意郭某甲由王某抚养。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标准及子女生活消费较高的证据,同时因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700.00元。故本案的抚养费确定为700.00元,每月给付一次,给付至郭某甲十八周岁止。如郭某甲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或因其他原因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的,被告应继续给付抚养费,如被告不给付,郭某甲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本院支持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每月给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2015年8月31日生)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2016年4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郭某某于每月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