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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生利与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利,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马生利。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生利与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圣、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利诉称,2015年8月14日6时15分在济荷高速公路G35142km+700km处,被告石伟驾驶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振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被告石伟驾驶的车辆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04445.58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翔宇快递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石伟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因我公司的车辆鲁K号在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以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15分在济荷高速公路G35142km+700km处,石伟驾驶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振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原告马生利提供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清单一宗、医疗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2份,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清单一宗、医疗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马生利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在中医院住院6天(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8日),病情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趾骨下支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397.74元;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6日),病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5879.84元。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458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原被告协商,法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11月2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7.b)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九千元。3、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4、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5.2)之规定,误工180日。主张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生利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20年)、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按照三个月护理期限,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根据鉴定规范,伤残鉴定应以鉴定时伤者恢复的情况作为依据,该鉴定报告未体现伤者鉴定时的状态,其依据的是伤者在住院期间的状态,根据鉴定规范,伤残鉴定应在伤情发生之后6个月以后才能做鉴定,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按照目前医疗水平应是6000-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我司不同意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时间超出了鉴定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01天计算误工时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应提交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租赁期间缴纳租赁费的收据、缴纳水电费的单据,房东应出庭接受质询;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被告翔宇快递公司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评议,合议庭通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对(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补充说明,2016年2月3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骨盆的对称性、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评定时机之规定,被鉴定人马生利2015年9月26日已出院,病情稳定,治疗已终结。符合伤残评定时机。被鉴定人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骨盆的对称性、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行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内固定物存留,经专家讨论在二级甲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两处)九千元比较适宜。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被告翔宇快递公司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马生利因交通事故致残一案的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鉴定作出之日为2015年11月26日,中间隔了102天,而鉴定意见写着马生利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最迟至鉴定日前一天。应被告请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交孟房屋产权证书和孟身份证、东平县局2014年7-12月份、2015年1-12月份水电费明细表,以及东平县局2015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水电费收款收据各一份。主证:原告自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东平县局家属楼(福利房),被告翔宇快递公司、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国有东平县林场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八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主张马生利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事发前八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会计账目明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开据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在相关证明上签字、留下联系方式以便核实,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交国有腊山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东平县林场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被告翔宇快递公司认为国有东平县林场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证明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存在瑕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应不予认可。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提交由陈振东于2015年8月26日书写的收条的复印件一张,证明已支付给陈振东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石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以翔宇快递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以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翔宇快递公司,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伟系被告翔宇快递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认为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可看出对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处理,已符合对投保人提示的要求。我司已对投保人华欣物流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由代办保险业务,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视为对受益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伟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振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马生利提供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马生利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397.74元;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45879.84元。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申请对该项进行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52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予以支持。因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马生利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16888元(29222元/年20%20年)、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国有东平县林场资格证件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八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主张误工每天80元,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共计101天,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产生误工费8080元(80元/天101天)。鉴定日后的误工费有残疾赔偿金予以填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营养费,无证据提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7.58元、误工费8080元(80元/天101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20年)、鉴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198065.58元,因被告翔宇快递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石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石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系与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翔宇快递公司,被告翔宇快递公司在辩称中请求由承保的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依照其与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与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是否向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无证据证实,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依法由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本案陈振东、李晶损失数额并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将依法公平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享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医疗费9582元、误工费6631元、护理费3393元、伤残赔偿金95212.57元,共计114818.57元;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医疗费45695.58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1107元、伤残赔偿金21675.43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80247.01元;二、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生利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威海翔宇快递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马生利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户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马生利负担137元,由被告威海翔宇快递公司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