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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忠刚与宋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刚,宋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71号原告罗忠刚,个体户。被告宋永江(又名宋远江),农民。原告罗忠刚诉被告宋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忠刚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买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980元,被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剩余528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永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宋永江在原告罗忠刚所经营的摩托车店内购买摩托车,车价为698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宋永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980元的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宋永江仅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700元,余款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永江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查询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永江向原告罗忠刚赊购了摩托车一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5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永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罗忠刚的摩托车款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