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苗、葛慧文与王继伟、成晋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葛某,王某,成某,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申某,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XX村人。原告:葛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山西省沁县定昌镇XX村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山西省沁县定昌镇人。被告:成某,男。被告: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李志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原告葛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成某、被告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某、原告葛某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申某、原告葛某负担。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