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与费红飞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费红飞,银德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802室。法定代表人陈太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红飞,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银德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D座八层803室。法定代表人徐特,董事长。上诉人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红飞、原审被告银德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向飞、法官楚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红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费红飞与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投资公司)、北京融典润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典润泰中心)签订《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六期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并依约将认购款30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基金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13%,届时一次性分配清算;基金到期后,融典投资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本金收益;2014年4月15日,中凯鹏公司、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以资金使用方名义向费红飞发出《延期补偿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补偿部分资金,银德丰公司为担保人,但时至今日,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分文未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二公司尚欠人民币351万元。故费红飞诉至法院,要求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支付投资本金300万元、收益39万元及补偿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要求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凯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杏花村公司是募集资金的主要使用方,本案处理与杏花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杏花村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按照约定,中凯鹏公司仅应负担35.07%的债务,杏花村应还款比例为56.22%。银德丰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中凯鹏公司,并认为:费红飞与银德丰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费红飞签订《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其中包括《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与融典润泰中心签订的《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六期私募投资基金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与融典投资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融典投资公司和融典润泰中心出具的《基金成立通知函》、《收款确认书》。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期限12个月,300万元以上投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基金到期一次性分配;项目方为杏花村公司;私募投资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设立,融典投资公司为唯一普通合伙人,其他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基金存续期为12个月,有限合伙人作为优先受益人参与基金利润的分配,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有限合伙人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分红。《认购协议》约定:有限合伙经营期限为1年;费红飞认购300万元,成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自成立之日起满1年之日止;认购资金为300万元以上的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率为13%/年。《基金成立通知函》确认:费红飞已经成为融典润泰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基金存续期限为12个月,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一次性分配清算。《收款确认书》载明:融典润泰中心已经收到费红飞的全额认购款3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欠款单位中凯鹏公司、担保单位银德丰公司向融典润泰中心出具《还款说明》,载明:按照中凯鹏公司与杏花村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凯鹏公司对从中商财富·融典龙鼎十六期基金的监管账户转入到杏花村(厦门)账户的资金280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中凯鹏公司收到22727273元,扣除基金发行费、担保费、管理费等外,实际收到2000万元,承诺将在2014年3月28日前返还26363636元;中凯鹏公司收到9090909元,扣除基金发行费、担保费、管理费后,实际收到80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2日前返还10545454元;杏花村公司不对前两笔款项承担还款义务;银德丰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8日,中凯鹏公司向费红飞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作为融典润泰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融典润泰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发函确认费红飞的300万元认购款已收到,并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清算;按照资金的募集及使用情况,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杏花村公司用款9600.9万元,其中中凯鹏公司承担3300.9万元还款责任;中凯鹏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按照基金合同一次偿还本金及收益;为弥补有限合伙人的损失,中凯鹏公司按照实际延长的天数对有限合伙人的未偿还部分给予每日万分之五的补偿,实际延长的天数,从4月1日起计算;本协议签署后,原于2014年4月15日由中凯鹏公司和杏花村公司签发的补偿协议自动作废;中凯鹏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受融典投资公司解散或其他因素影响,亦不因融典润泰中心的合伙人变更影响;之前由杏花村公司做出的还款承诺在中凯鹏公司还款之日起自动终止。一审诉讼中,费红飞表示:基金到期后,费红飞未收回任何款项;费红飞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书》要求中凯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还款说明》要求银德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申请追加杏花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说明书》、《风险申明书》、《认购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基金成立通知函》、《收款确认书》、《还款说明》、《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款确认书》、《基金成立通知函》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费红飞已经实际投入300万元。中凯鹏公司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将按照基金合同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收益,依据本案证据,则该“基金合同”应指《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本金即费红飞投入的300万元,收益亦应指《私募投资基金合同》项下依据对应收益率(13%/年)计算所得金额,虽然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中该收益率为“预期”,但经由中凯鹏公司承诺给付之意思表示,则推断该收益已从预期状态转化为实际状态,故中凯鹏公司所负还款义务包括300万元本金、39万元收益。《延期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中凯鹏公司对于杏花村公司的9600.9万元用款中的3300.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但同时中凯鹏公司又向费红飞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收益,则前者可视为整体债务承担的规划,后者可视为针对费红飞个人款项而做出的具体安排,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中凯鹏公司主张依据比例向费红飞清偿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凯鹏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向费红飞支付补偿金,亦应依约履行。故费红飞要求中凯鹏公司支付本金、收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费红飞依据《还款说明》要求银德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说明》的当事人不包括费红飞,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为融典润泰中心、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德丰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对方只能是融典润泰中心,费红飞并非融典润泰中心的执行合伙人或授权方,无权依据《还款说明》向银德丰公司主张应由融典润泰中心行使的权利,故费红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针对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关于追加杏花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中凯鹏公司在《还款说明》中表明由其向费红飞承担还款责任,故费红飞起诉中凯鹏公司并无不当,中凯鹏公司、银德丰公司的此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如中凯鹏公司认为有必要,可另行向杏花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凯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红飞投资本金300万元、收益39万元及补偿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费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凯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凯鹏公司向费红飞支付全部投资本金、收益及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募集资金主要使用方杏花村公司占应还款总额56.22%,中凯鹏公司仅为募集资金的次要使用方,占应还款总额35.07%,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由中凯鹏公司承担全部本金、收益及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杏花村公司为第三人。该公司为募集资金主要使用方之一,更是《还款说明》、《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延期补偿协议书》的相关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将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明确各方的责任。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依法申请追加杏花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由费红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中凯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费红飞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中凯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凯鹏公司的上诉。费红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银德丰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应该追加杏花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第二,中凯鹏公司是否应该对本金、收益及补偿金向费红飞承担全部的支付义务。本院分述如下:第一,费红飞在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主要是中凯鹏公司向其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延期还款协议书》是中凯鹏公司对费红飞作出的还款承诺,杏花村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还款义务人,故杏花村公司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根据中凯鹏公司向费红飞出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承诺,中凯鹏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按照基金合同一次偿还本金及收益;为弥补有限合伙人的损失,中凯鹏公司按照实际延长的天数对有限合伙人的未偿还部分给予每日万分之五的补偿,实际延长的天数,从4月1日起计算。结合该协议书的上下文内容以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中凯鹏依照的基金合同系费红飞签订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本金为300万元,3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13%,即39万元。因此中凯鹏公司承诺的还款义务既包括300万元的本金,也包括300万元的预期收益39万元。还包括中凯鹏公司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承诺的补偿金。因此中凯鹏公司上诉认为应该按照其实际使用的资金比例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82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0元,由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