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515号原告叶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华兵,湖北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务工。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因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可通过正确沟通得到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