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与江碧娥、危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江碧娥,危义华,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2116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翰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威,该公司员工。被告:江碧娥。被告:危义华,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竞陵办事处中窑一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7********。被告: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与被告江碧娥、危义华、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江碧娥、危义华、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江碧娥、危义华、湖北川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