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宁夏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榕航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936号原告:宁夏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57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10-35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榕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529元、逾期付款利息254523.33元,共计628052.33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3529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提出分期向原告还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1、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款10万元;2、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3、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余款清掉;4、2014年11月25日前利息为7万元,2014年11月25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未月息2%。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之后签订《还款计划》时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时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受诉法院。原告虽主张该协议管辖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未出庭应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榕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琳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斯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