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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梅与被告毛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梅,毛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70号原告:邓玉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毛振东,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梅与被告毛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梅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毛振东驾驶辽A72M**号车辆行驶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十号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邓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振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954.3元、护理费41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原告不能上班工作,误工156天,误工损失21,840元。因自行车损坏,支付修车费870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9,954.3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复印费28.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870元。被告毛振东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市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相关证据,否则按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自行车修理费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毛振东驾驶辽A72M**号车辆行驶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十号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邓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玉梅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药费19,954.3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休息至2016年1月1日。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毛振东负全责。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对原告邓玉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因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9,954.3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复印费28.5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870元。另查明,被告毛振东系肇事车辆辽A72M**号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邓玉梅因此次事故发生复印费28.5元。再查明,原告邓玉梅1962年12月2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原告邓玉梅与吴雅琴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一份,由吴雅琴为原告邓玉梅提供24小时医院护理,2015年9月26日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邓玉梅出具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邓玉梅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4140元。审理中,原告邓玉梅提供沈阳市铁西区连富顺达装饰材料商行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邓玉梅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600元,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没有上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振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修车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邓玉梅医药费19,954.3元、误工费15,080元(2600÷30×174)、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500元;二、被告毛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玉梅复印费2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毛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