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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的一天,潜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村,窃取被害人孙x承包地内的银杏树17株,并移栽在自家附近。一周后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宋×,再次潜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村,窃取被害人孙x承包地内的银杏树9株,并分别移栽在二被告人自家附近。经鉴定,被告人王×盗窃的26株银杏树(含与宋×共同盗窃的9株)价值人民币18700元,宋×盗窃的9株银杏树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宋×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宋×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员张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