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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柏运芝与龙尤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运芝,龙尤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运芝。委托代理人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尤彩。委托代理人韦婷,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柏运芝因与被上诉人龙尤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柏运枝诉称,柏运芝与前夫张某戊系赣马镇城里村村民,原有老房三间。1987年8月5日,赣马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柏运芝家房屋和宅基地进行了清理登记,登记中载明柏运芝家五口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草房二间,西至张某丙,东至张某丁。1988年春天张某戊因病去世,为生活所迫,柏运芝再婚。再婚后,柏运芝将家中的草房���家院托付给龙尤彩(系柏运芝侄媳妇)照看,龙尤彩在帮柏运芝看管期间,在柏运芝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柏运芝原有的老房拆除,占用柏运芝三间宅基地建房,仅留一小间房屋给柏运芝,并将柏运芝全部宅基地圈在其院内,柏运芝于2015年2月发现后多次与龙尤彩交涉,要求龙尤彩将侵占的宅基地和损坏的房屋予以赔偿,并返还占用的宅基地,但龙尤彩拒不返还和赔偿,故柏运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尤彩排除妨碍,归还所侵占的柏运芝的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中龙尤彩辩称,柏运芝所诉不实,张某戊去世时,由于柏运芝与张某戊没有儿子,按照当地风俗,经柏运芝与其家族人商量,决定从本家过继一名侄子即龙尤彩的丈夫张某丁为柏运芝办理丧事,柏运芝同意将家中的房屋赠与龙尤彩及其丈夫张某丁。柏运芝改嫁后,遂将房屋交付给了龙尤彩,柏运芝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在建房时,龙尤彩还邀请了柏运芝,柏运芝当时未有提任何异议,现时间已过去约三十年,柏运芝再要求龙尤彩让出房屋,于法于理均不合,且柏运芝在建房时已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在1999年5月4日领取了房产证,名字为龙尤彩的丈夫张某丁,故请求依法驳回柏运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尤彩系柏运枝的侄媳妇。柏运枝与其前夫张某戊系赣马镇城里村村民,在该村原有宅基地300平方米,建有草房两间,约28平方米,柏运芝与龙尤彩家系东西邻居。1988年,张某戊病逝,后柏运枝便带孩子改嫁至海头镇。1996年,龙尤彩将柏运芝的老房子拆除后在柏运芝的两间宅基地上进行房屋翻建,并于1999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柏运芝主张其在改嫁前曾委托龙尤彩一家看管房屋,但龙尤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了其宅基地翻建房屋,柏运芝2015年才得知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龙尤彩所侵占的事实。龙尤彩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涉案房屋系柏运芝赠予龙尤彩的,柏运芝的前夫张某戊去世时,因柏运芝与张某戊没有儿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协商,过继龙尤彩的丈夫张某丁为张某戊办理丧事、养老送终,同时,作为补偿,柏运芝的房屋赠予给龙尤彩及其丈夫张某丁。龙尤彩于1996年翻建房屋时,柏运芝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柏运芝及龙尤彩两家关系一直相处较好,且多年来互有联络及往来,柏运芝自认其大女儿经常回老家探望龙尤彩,16年前,柏运芝大女儿结婚时柏运芝、龙尤彩双方均到场,2013年左右,龙尤彩的丈夫张某丁去世时,柏运芝亦到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柏运芝提供的村建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龙尤彩提供的房屋���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柏运芝与龙尤彩两家存在亲戚关系,柏运芝改嫁后双方一直互有往来与联络,龙尤彩于1996年将柏运芝的老宅拆除后在柏运芝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柏运芝对该事实应当早已知情,但柏运芝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或向龙尤彩主张过权利,双方仍维持亲戚往来,从柏运芝的上述行为,结合农村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对龙尤彩所陈述的,双方曾协商过继龙尤彩的丈夫张某丁为柏运芝的丈夫张某戊办理丧事,而作为补偿,柏运芝将其老宅赠予给龙尤彩及其丈夫张某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即柏运芝与龙尤彩两家之间实际上成立了附义务的房屋赠予合同关系。综上,柏运芝要求龙尤彩排除妨碍,归还所侵占的柏运芝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柏运枝要求龙尤彩排除妨碍,归还所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柏运枝负担。上诉人柏运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1.上诉人没有过继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某丁为上诉人丈夫张某戊办丧事,也不存在赠与给被上诉人夫妻房产之说。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过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断地认定过嗣关系成立,同时认定房屋赠与成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1999年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上诉人应当知情,在这期间未提出异议或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所建的五间房屋,其中西二间侵占了上诉人宅基地约东西长7米,南北宽7米(不含庭院侵占的部分),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对发证机关侵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将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龙尤彩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过继关系,上诉人有4个女��,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丈夫张某戊去世时,经与家族协商,过继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某丁给被上诉人的丈夫送终,并对上诉人进行养老送终,事情结束后,上诉人将其家中住房交由被上诉人夫妇所有。第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公正的判决。第三,在上诉改嫁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6年进行了房屋翻建、1999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一直居住至今。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过继关系,并对上诉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柏运芝提交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丈夫过世时,其家族兄弟子侄辈办理丧事时并未协商将上诉人的家庭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也没有过继的事实。上诉人柏运芝还提供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因为房屋还是上诉人所有,曾经与上诉人及其子女协商,要求占用部分土地面积,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龙尤彩质证后认为,对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只能说明他们是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帮被上诉人的丈夫摔老盆的事实,充分说明他们是过继的行为,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过继后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是补偿性质的。对短信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龙尤彩在二审期间提交赣马镇城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过继事实成立,并对被上诉人夫妇养老送终,翻建过后的房屋居住至今。还申请张甲乙、张甲丙、张甲丁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张甲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该村里存在谁摔老盆谁就对过世者的财产享有��承的权利的风俗。张甲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戊去世后,是张某丁摔的老盆。张甲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戊去世后,是张某丁送到地里的,房子是经过上诉人家同意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建房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需要有单位负责经办人亲自盖章,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三名证人证言,认为均不能证明在张某戊过世时,有将被上诉人的丈夫过继给上诉人及将上诉人的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事实,只能证明当时是由被上诉人的丈夫摔得老盆,其他的所谓房产证件,均是被上诉人认为老盆由他丈夫摔,房子就应该给她,并没有与上诉人及其家族其他人员协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尤彩在原审中主张根据当地风俗,其丈夫为上诉人丈夫张某戊摔老盆,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过继关系,其作为被过继一方就有权继承张某戊的财产,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二审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来看,“摔老盆”仅是当地死者去世时因没有儿子而临时找侄儿辈完成丧事相关仪式,并不必然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排除妨害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了妨害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柏运芝在其前夫张某戊去世后,柏运芝改嫁他村并将房产及庭院均交由被上诉人龙尤彩一家管理、居住,被上诉人家于1996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现有房屋有合法根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现有房屋主张排除妨害和返还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柏运芝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龙尤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尤彩擅自拆除上诉人柏运芝所有的房屋,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被上诉人龙尤彩辩称柏运芝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自己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按当地风俗存在过继关系,但并不足以证明柏运芝将涉案房屋已经赠与龙尤彩一家所有,且柏运芝对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龙尤彩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涉案房屋的建筑时间、上诉人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一家管理居住等事实,酌定被上诉人龙尤彩应当向上诉人柏运芝支付赔偿款5000元。关于上诉人柏运芝对除龙尤彩新建房屋占用土��之外的土地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取得使用权,而柏运芝户口已迁出赣榆区赣马镇城里村,其前夫张某戊亦已经去世,其是否还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尚需该村予以明确,故对柏运芝以张某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请求排除妨害、归还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柏运芝可在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可后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尤彩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柏运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柏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柏运芝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柏运芝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龙尤彩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