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田某某,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田阳,现年2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和,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离婚。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相处一年时间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女田阳(1991年6月20日出生)一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因原告在吉林市工作且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双方两地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二人自2006年5月起因感情不合经常分居,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吉林松花湖吉高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某某自2013年至今,在我单位职工寝室独自居住。”另查,被告名下有私有住房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栋号2-13/1003-14(303),建筑面积为147.5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6年之久,已建立起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在单位居住,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合致分居生活。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