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家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良,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家良与陈某某(已判决)经合谋共同贩卖毒品,由何家良向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一批,并约定各类毒品的单价,由陈某某负责送毒品给买家或者直接贩卖。当日22时许,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马坪社区上谭路金域宾馆厕所内,以12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获净重1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从陈某某身上搜获净重7.2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烟盒纸一张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净重3.6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2、被告人何家良在2014年10月份的晚上,分别三次在云浮市云城区宝马路宝马加油站厕所附近,均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蓝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共计5.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家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家良与陈某某(已判决)经合谋共同贩卖毒品,由何家良向陈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一批,并约定各类毒品的单价,由陈某某负责送毒品给买家或者直接贩卖。当日22时许,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马坪社区上谭路金域宾馆厕所内,以12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获净重1克白色晶体状物品。从陈某某身上搜获净重7.2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烟盒纸一张等物品。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净重3.6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家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现金缴款单。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陈某某辨认记录单据。5、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陈某某、陈某甲尿液取样清单、指认照片、检测报告。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何家良在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晚上,分别三次在云浮市云城区宝马路宝马加油站厕所附近,均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蓝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家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证人蓝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图照、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共计5.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家良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家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家良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家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家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已经羁押的1个月又7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