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与被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田红彬、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田红彬,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经营者李淑群。原告王强。被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田红彬,董事长。被告田红彬。被告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与被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田红彬、江西洪都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撤诉。本案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404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68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强水暖机电器材批发部、王强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