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京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津世勋纸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11号原告:天津市京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柱,总经理。被告:天津世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世勋,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京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勋纸制品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京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日向原告购买发泡板材,货款总计79236.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236.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世勋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发泡板材及发泡膜。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日向被告供货21次,货款总额为79236.57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870.84元的发票一张,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5396.41元的发票一张。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分别为17870.84元和53267.25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上述支票到期时又以存款不足为由不让原告去银行兑付,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9236.5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收的原告送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开出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23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世勋纸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236.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