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XX义与张先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张先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02号原告:XX义。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柏。原告XX义与被告张先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永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义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义诉称,被告张先柏因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10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4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0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1.5%为标准,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500元及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张先柏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XX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先柏在2010年7、8月左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500万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义与被告张先柏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4500元,被告作为借款方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义偿还借款本金11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先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