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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寿田与汪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田,汪永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44号原告:王寿田。委托代理人:王力群。被告:汪永长。原告王寿田与被告汪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田诉称: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13万元,其中前两次借款,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均约定月息9厘。第三次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资格适格;2、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汪永长向原告王寿田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9厘,但事实上十万元原告当时仅借8万元,所以条子上注明暂收本金2万元。第二份借条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汪永长向张晓文借款5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1分,该份借条由王寿田作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到期未予偿还,王寿田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85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汪永长的担保人向张晓文代为归还本息58500元的事实。被告汪永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汪永长向原告王寿田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月息9厘。王寿田在借条上注明“暂收本金2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汪永长向张晓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王寿田作为担保人。另查明:一、针对2014年3月1日被告汪永长向原告王寿田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王寿田所写的“暂收本金2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寿田解释为“虽借条上写为借款10万,实际因原告当时手头现金不够,仅借8万元,故此写下暂收本金2万元”。二、上述被告汪永长向张晓文借的5万元本息,张晓文出庭证实已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王寿田代替还清,计归还本息5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寿田的陈述、张晓文的证言、两份借条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永长拖欠原告王寿田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9厘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担保垫付款5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寿田借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9厘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担保垫付款5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寿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汪永长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永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绍  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丁  蔷人民陪审员 沈  爱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妍(实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