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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柯锦华、陈丽敏、柯慕茹、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1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柯锦华,陈丽敏,柯慕茹,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锦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丽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柯慕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柯锦华。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柯锦华、陈丽敏、柯慕茹、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鹏、黄小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锦华、陈丽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17729.22元,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118422.36元,其中包含罚息9422.95元);2、被告柯锦华、陈丽敏共同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706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海珠区滨江中路384号6D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柯慕茹和被告华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柯锦华(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250000元)、期限、利率(8.515%)、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柯锦华采用固定还款期还款,即还款期数不变,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动而调整;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慕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被告柯锦华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柯慕茹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柯锦华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锦华提供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4号6D房屋产权作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何锦华发放了贷款3250000元。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被告柯锦华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柯锦华拖欠贷款本金2917729.2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27845.3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0600元。被告柯锦华和陈丽敏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柯锦华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柯锦华清偿债务并对被告柯锦华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费70600元,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柯锦华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慕茹、华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柯锦华、陈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敏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锦华、陈丽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17729.22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4月6日为127845.31元,自2016年4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锦华、陈丽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0600元。三、被告柯锦华、陈丽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柯锦华提供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4号6D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柯慕茹、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柯锦华、陈丽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柯锦华、陈丽敏、柯慕茹、广州华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