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贤冬与周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冬,周金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272号原告:李贤冬,男。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金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贤冬诉被告周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贤冬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贤冬申请撤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贤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贤冬负担。审判员 戴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