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燕根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根,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595号原告:李燕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8。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身份证号码:×××5712。原告李燕根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根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涉案借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借出1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已拖欠原告多期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32908元),本息计至2016年1月25日暂共计1829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3项诉讼请求合计为23190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告李燕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张波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燕根与被告张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共三年;利息月利率为1.8%,按实际月计算利息,于每月1日前支付;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需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借款借据》,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期限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于2016年1月与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为此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36000元(150000元×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燕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燕根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三、被告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燕根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