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向某某、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魏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专文化,原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原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村支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俊连,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杜奎生、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郭俊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达巴高速公路占用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老六组(现五组)土地,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政策,共分配给该组失地农民80个参保名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后经统计凤尾村六组仍有11名一类人员(个人承担12853.35元,集体承担7712.01元、政府补贴30848.04元)名额无人参保。凤尾村主任向某某、党支部书记魏某某等认为可以用这11个社保名额解决村上部分困难群众生活问题。后向某某、魏某某等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确定魏某甲、魏某乙等11人以老六组失地农民身份参保。为此,向某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魏兴派出所,将向某甲、魏某丙等7人的户籍转入到凤尾村现五组,并向上述11人每人收取25000元参保金,后上述11人以失地农民身份上报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国家对上述11人共计补贴失地农民社保款339328.44元,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该11人已领取养老金504058.20元。2013年7月,在达州市通川区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将多收取的共计48400元参保金退还给11名参保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于某某、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的供述、选举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魏某某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辩称,退还给11名社保人员的48400元是他职务范围内的事情,因为这些钱是交到政府的,所以时间拖得很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杜奎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某不是滥用职权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辩护人杜奎生出示向某乙等11名村民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申请的复印件。被告人魏某某辩称2013年7月他们被纪委调查后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起诉书中所称损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俊连的辩护意见:1、11名村民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领取的504058.20元,属于退休人员养老金,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和享有,不能认定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违规给11名村民办理社保,按照政策规定,这不应该享受的国家补贴339328.44元才是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郭俊连出示了李某某等11名村民2011年12月-2015年10月的养老金领取情况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被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第八届村委会选举为凤尾村村主任。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被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任命为中共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支部委员会书记。2010年至2011年,因修建达巴高速公路,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5组(村组合并前的6组)的土地被征用,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政策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安置人员花名册,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的村、社(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按《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参保资金由政府、集体组织、农民个人共同承担等。当时,凤尾村共有80个失地农民参保名额,名额分配到村组后,凤尾村5组还剩余11个一类名额无人参保。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与部分村干部召开会议后认为,可以用这11个名额解决凤尾村部分困难群众的生活等问题,遂决定让凤尾村5组以外的非失地农民向某乙、施某某、于某某、向某甲、魏某丁、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共计11人以凤尾村5组失地农民身份参保。后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等人收取上述11名村民每人参保金25000元。2011年10月20日,为让上述11名村民通过失地农民参保资格审核,被告人向某某以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并分别于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4日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魏兴派出所将上述11名村民的户籍转入凤尾村5组。后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将上述11名村民连同凤尾村其他参保人员名单上报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政府。上述11名村民通过审核后以凤尾村5组一类人员参保,即每个人的参保金由政府承担30848.04元,集体承担7712.01元,个人承担12853.35元(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实际由11名村民自己承担,每人向社保局缴纳了约20600元)。案发后经统计,政府为上述11名村民共计承担失地农民社保款339328.44元,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上述11名村民共计领取养老金504058.20元。2013年7月左右,达州市通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后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退还上述11名村民每人多缴纳的参保金4400元,共计48400元。2015年7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接群众举报,以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被告人向某某是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代表,公安机关向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常委会汇报后,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人向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检察院),证明2015年7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接报警称,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主任向某某以及村委干部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本村村名魏某甲、魏某乙等11人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国家养老保险金,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9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3年担任凤尾村5组(原6组)的组长,凤尾村以前一直是7个小组,2005年前1组与7组合并为1组,4组与5组合并为4组,6组变为现在的5组,2、3组不变。凤尾村主任一直是向某某。2009年左右,国家规划的达巴高速、达万高速公路途经凤尾村1、2、3、6、7组,占用了这几组的土地,2010年5月份,凤尾村召开村民会,讨论的方案是:被占土地的村名享受补偿款,当时的补偿款是3万元左右每亩。2011年10月左右,社保局、政府召集被占土地的村组干部到魏兴镇政府开会,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实际只能领取15800元每亩,剩余的钱由区政府暂扣为这些村民购买社保。老6组当时被占土地50余亩,当时给每个村民报的土地为8分,社保局、国土局算下来他们组分了80个社保名额,其中一类(女满50岁、男满60岁)名额34个,二类(女满16岁以上50岁以下,男满16岁以上60岁以下)名额46个,通过宣传,老6组还剩11个一类社保名额,后来社保局要求上交购买社保的名单,他将有11名社保名额没有用的情况向村主任向某某汇报,村干部就召开会议研究如何处理,最后向某某称将11个名额用于解决村上病人及村上退休干部。后来不知道是向某某还是魏某某就拿给他11个要购买社保的一类名单,让他以6组的名义购买社保,然后他就报了80个社保名单,包括这11个人。这11个人分别是向某乙(老5组村民)、施某某(老5组村民)、于某某(老4组村民)、向某甲(老4组村民)、魏某丁(老4组村民)、牟某某(老4组村民)、李某某(老4组村民)、王某某(老4组村民)、伍某某(老5组村民)、魏某甲(老3组村民)、魏某乙(老5组村民)。以上11人不是老6组村民,也不是失地农民,不符合购买社保的条件。后来向某某等人通过出证明要魏兴派出所将这些人的户籍变更为老6组,2011年11月,向某某将名单和这些人的档案给他,他将这些与其他人的名单共计80人交给魏兴镇政府。他听说向某某等人收了11人每人25000元的参保金,规定的每人应该缴纳20500余元,后来区纪委调查,他听说向某某给这11人每人退了4000多元。参保人员的钱都是统一存入魏某某的银行卡内,然后由魏某某交到区社保局。2011年底这些人开始领取社保,现在还在领取,领了多少钱他不清楚;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2011年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时,向某某是村委会主任,主持村委会工作。支部书记是魏某某。当时办理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村长向某某负责主持工作,各组组长配合工作。2011年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的一天,向某某、魏某某到她家中,问她要不要买社保,因5组还有1个名额,她同意买后,向某某、魏某某让她交25000元钱,后来向某某、魏某某让她和马某某去收另外一些人的钱,每人25000元,收到钱后她和马某某将现金交给向某某并把名单告诉向某某,当时魏某某在场,过了两天左右,向某某让她买了三联的收条本,让她给这11人每人打一张收条,收条上全部写的20600元。过了三、四天,向某某叫她到魏兴镇政府门口将户口本给向某某,向某某说要去改户籍,把她的户籍从凤尾村4组改到5组,隔了三天左右向某某让别人把户口本还给她,她的户籍已经从4组变成了5组。后来在11月23日,向某某喊她去办社保人的档案,当时向某某、魏某某都在场,她去时11个人的资料已经在打印店,每个档案上都写了名字。又过了一段时间,向某某在魏兴的街上给她拿了个活期存折,说是领取社保钱的存折。纪委调查后,向某某、魏某某到她家里退了4400元。办理社保这11人有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伍某某、向某甲、魏某丁、施某某、余某某、向某乙、牟某某、李某某。针对这11人买社保,村上没有召开村民大会,2013年有人告了才补开的村民代表会。这11人办理社保主要是向某某在操作,魏某某是跟着一起的。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工作,由各组负责统计名单,报给村上,村上再上报上级部门,钱是由各组通知办理的个人把钱打到专门的账号上,回单拿给向某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他任魏兴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11年下半年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的工作开始启动,他当时分管这项工作。当时的工作流程是国土局给被征地的组下达名额总数及各类数量,然后村组讨论决定符合办理社保人员名单,后报给魏兴镇政府,政府对村组的上报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政府负责处理),然后国土、派出所、镇政府对名单审核后报给社保局。当时国土部门是和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当时凤尾村5组在给非5组村民办理社保时,凤尾村村支两委的干部及凤尾村5组的干部没有将有关情况向他请示汇报。凤尾村2011年达巴高速征地失地农民办理社保时负责的是魏某某和向某某,组上是各组组长;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达巴高速征地过程中主要负责与相关村组签订征地协议,联系财务室下发征地补偿款,审核上报的社保名额。当时根据各组的征地面积计算出各组安置人员名额,下发到个被征地的村组,由各村组上报参加失地农民社保的名单,经村、派出所、乡镇政府审核后,上报到国土局耕保股,耕保股审核各村组上报的名额不能超出下发给各组的名额。凤尾村下发了80个名额,一类34人,二类46人。审核是否是失地农民是由各村组、派出所、政府审核。失地农民购买社保缴费由社保局经办,审核安置人员名额时只需要参保人员名册;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013年12月,他担任凤尾村文书。达巴高速公路因征地占土地给个组都分配了社保名额,当时老6组还剩余11个名额,2011年9月份,村委会全体人员包括书记、主任、3个村委委员一起开会商议将各组多余的名额调剂到其他组,当时没有确定名单。后来想买社保的都找向某某、魏某某打招呼,他也去打了招呼,希望有剩余名额时考虑他和他妻子。最后确定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伍某某、他、魏某丁、施某某、于某某、向某乙、牟某某、李某某11人购买社保。他和他妻子买社保的钱每人25000元是当着魏某某的面交给向某某,由向某某存入信用社的账户。正规缴费是20600元,2013年他们退了每人4400元。2012年年初的时候,魏某某在街上给了他新的户口本,他才知道户籍被改了;7、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凤尾村原5组现在的4组村民,不是达巴高速公路征地的农民。2011年年中,他听说因为村上的土地被占可以买社保,他就去问老6组的组长马某某,马某某说老6组有名额可以买,但是要村主任向某某和书记魏某某定名单,他就去找村主任向某某,向某某说可以买。过了一段时间村妇女主任于某某到他家通知他缴纳25000元现金,他当时没有钱就去女儿那里借的钱,过了几天,他妻子王某丙将25000元钱交给了向某甲。后来他把户口本拿给了向某某,他不清楚他的户口是如何变到现在的5组。2011年12月份,马某某把领取社保的存折给了他,他每个月就开始领取社保。2013年通川区纪委调查干部向某某,他妻子就去向某某那里退了4400元现金。2011年12月至今领取社保金有3万多元;8、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因为达巴高速公路征地,政府可以给部分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当时老6组的部分失地农民不愿意买社保,她丈夫向某甲(二人均是4组村民)就去办理了二人的社保。当时她们交了5万元,47000元打到村上的银行账户里,另外3000元是向某某、魏某某来家里收的。2013年按每人4400元共退还了8800元;9、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李某某都是凤尾村4组村民,2011年年中,他听说被占地农民可以买社保,还听说有几个组的许多人都不愿意买社保,他找到村主任向某某要求解决社保问题,向某某说如果有剩余的就让他买。他考虑到他年纪大了就想让妻子李某某买,向某某同意了的。后他听说主任向某某、书记魏某某、妇女主任于某某、文书向某甲在开村委会讨论购买社保人员名单。他妻子打听到要准备25000元,于是他们就去借了钱放在家里。过了几天,于某某就来家里收了买社保的钱。后他把户口本给了向某某或者于某某,他妻子的户口就改成了凤尾村5组,2011年年底,村干部将领取社保的存折给他,就开始领取社保金,至今领取了3万多元。2013年通川区纪委调查向某某等人,向某某一个人到他家退了4400元现金;10、证人向甲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凤尾村老6组的土地因为达巴高速占地,政府给一部分失地农民办理社保,一部分人不愿意买社保,因他妻子牟某某多年有病,他准备去政府要求解决家里的困难,他找到村主任向某某,向某某说不要到政府闹,村上可以解决他妻子的社保,一个月后,于某某、马某某来他家收钱,说要收2.5万元,20天后魏某某、向某某、马某某、于某某一起到他家收钱,当时给的2.5万元,给钱的时候说了多退少补。过了一段时间,他把户口本给了村委的人,2011年12月份,马某某把户口本和社保本给了他,他才发现他妻子的户口从4组变成了5组(原6组)。2013年8、9月,向某某退给了他4400元;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魏兴工业园区修建占了村里的公墓,公墓转移地方占了她们的土地,她就想找政府解决社保,这时候达巴高速路建设占了凤尾村6组的土地,可以给6组的村民办理社保,她就想找政府解决社保问题,向某某就给她说6组还有剩余名额,可以把她的社保解决了。后来他丈夫(向某某弟弟)去交了2.5万元,交的时候说的多退少补。后来她把户口本给了村上的一个人,社保办下来后她去魏某某家拿的户口本和社保存折。当年的12月就开始领取社保,2013年村上给她退了4400元;1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听说凤尾村老6组的土地被占了,可以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她丈夫的父亲马某甲是老6组的人,她到政府院坝找到村主任向某某和书记魏某某,说马某甲是抗美援朝回来的,经常生病能不能解决这个困难。向某某、魏某某等村干部说老6组还剩11个名额,但要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然后她考虑到马某某年纪大了,她就给向某某等人说以她的名义买社保。后来向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名单确定了,要她交2.5万元钱,她将2.5万元交给了村干部,她记不清是向某某还是魏某某了。向某某曾经给她打过电话要她的身份证号码,她不知道户口是怎样转到5组的。过了一段时间她拿到了社保存折,2011年底开始领取社保金,到现在一共领取了3万多元。2013年向某某退了她4000多元钱;1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凤尾村老6组因为建设达巴高速占了土地,政府给了老6组被占地农民买社保的机会,她想趁机把社保办了,一次村上开社员大会,会议结束后她找到向某某、马某某反映家里的困难,要求把她的社保解决了。有一天魏某甲打电话给她,让她把身份证和户口本拿到魏兴镇政府楼下,她记不清是将身份证、户口本、钱交给了马某某还是魏某某了。后来社保折子被村民带到了她家;14、证人向丙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施某某都是凤尾村4组(老5组)的村民。2011年,达巴高速公路在魏兴镇凤尾村征地,被征地农民可以购买失地农民社保,后来老6组的部分村民不愿意买社保,他就问老6组的组长马某某能不能给他也解决社保。马某某说还有11个名额,但要村干部开会后再决定。过几天,他给村主任向某某和书记魏某某说家里困难,妻子一直有病,要求考虑解决妻子施某某的社保。向某某说要经过开会研究决定,过了几天村支两委开会后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施某某可以买社保,但要缴纳25000元参保金。几天后向某某、魏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就到他家收社保金,他将25000元钱给了于某某。他听说买社保必须是本村本组被达巴高速公路征地的农民才能购买,因他家是困难户,就向村主任向某某、魏某某等反应情况。办理参保时向某某叫他将施某某的户籍资料交给向某某,应该是向某某帮施某某改了户籍。2013年在一次村委会开会时向某某退了他4000多元。2011年年底至今施某某一直在领社保,共计大概有3万多元;15、证人向丁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伍某某是凤尾村4组(老5组)的人,当时被占土地的是1、2、7、6组,他家没有土地被占。他听说老6组的部分村民不愿意买社保,社保名额还有剩余,他就去找的老6组组长马某某和村主任向某某,向某某后来说可以办理社保,大约半个月后向某某、魏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就到他家收社保金,说每人25000元,因他和妻子两个人都没有那么多钱,并且听说也没有那么多名额,他就要求给妻子伍某某办理社保,他将25000元钱交给了于某某。过了不久,于某某到他家拿走了他家的户口本说是去办理社保,过了近1个月,于某某叫他去拿回了户口本和社保存折后就开始领取社保至今。2013年10月份,向某某给他退了4400元,并说社保只花了20600元;1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1月,她在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魏兴派出所担任户籍员工作。2011年10月清理户籍的时候,因为凤尾村村组合并后只有5个组,但户籍上存在7个组,凤尾村村干部出具了盖有村公章的证明到魏兴派出所,要求派出所纠错,当时村民户籍地址变更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办理。她请示所长,所长指示该纠错就纠错,按照程序办理,时间太久她记不清给哪些人办理过户籍变更了。办理社保时,派出所主要核实参保人员名册上的人员信息和户籍信息是否相符;1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达巴高速公路征用魏兴镇凤尾村的土地修路,他为不是凤尾村5组(老6组)且不符合办理条件的11人办理了社保。他是凤尾村主任,主管村上行政工作,为村民办理社保属于行政工作的范畴。魏某某是村支部书记,主管村上全面工作。当时是他、魏某某、于某某、向某甲、马某某一起开会讨论老6组剩下的11个社保名额如何办理,马某某就报了11个人的名单(都不是老6组的失地村民),分别是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伍某某、向某甲、魏某丙、施某某、于某某、向某乙、牟某某、李某某。后马某某就去联系这11人缴纳社保金。他在2011年底的一天去魏兴派出所出具了假证明,然后当着派出所工作人员把魏某甲、王某某、向某甲、魏某丙、于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户籍改成5组(原6组)的户籍,把魏某乙、施某某、向某乙、伍某某的5组(村组和并后应是4组)户籍打印出来,然后将这11人的名单上报魏兴镇政府,这11人缴纳的社保金以转账方式转入魏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再由魏某某交到通川区社保局。他主要负责去派出所办理户籍变更的事情,马某某、于某某负责收缴这11人的社保金,魏某某负责把村民缴纳的社保金上交至社保局。后这11名村民每人缴纳了2500元,总共交给社保局220000余元,还剩48000余元集体使用了。后来用安置房的钱给每人退了4000余元;18、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2014年9月,他担任魏兴镇凤尾村支部书记,分管党建工作。2009年左右,达巴高速途径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1、2、7、6组,占用这四个组的土地。2011年通川区社保局和魏兴镇政府召集村民召开失地农民参加社保宣传会,后经过做工作,大部分村民愿意购买社保,但老6组还剩下11个社保名额,经过村支两委商量,决定用“打擦边球”的方式解决村上的一些特殊户。当时为村民办理社保的事由村主任负责,名单是马某某提出并交到社保局。购买社保的11人是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某、伍某某、向某甲、魏某丙、施某某、于某某、向某乙、牟某某、李某某,他们都不是老6组的失地村民。村委先预收了每人25000元,由马某某、于某某收钱出收据,钱存入他办理的银行卡,后由马某某、于某某、他一起将钱上交社保局,社保局实收每人20600元,后来村里退给了每人4400元。这11人购买社保没有向相关部门请示汇报。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凤尾村通知他开会,他去后被公安民警带到刑侦大队;19、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被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第八届村委会选举为凤尾村村主任;20、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被任命为中共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支部委员会书记;21、户籍信息,证明于某某户籍地址由凤尾村4组变更为凤尾村5组;向某甲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四组瓦厂变更为凤尾村5组;魏某丙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四组瓦厂变更为凤尾村5组;伍某某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五组变更为凤尾村5组;施某某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五组老房子变更为凤尾村5组;向某甲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4组瓦厂变更为凤尾村5组;李某某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3组变更为凤尾村5组;牟某某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四组瓦厂变更为凤尾村5组;向某乙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五组石坝变更为凤尾村5组;王某某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4组变更为凤尾村5组;魏某乙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五组新房子变更为凤尾村5组;魏某甲的户籍地址由凤尾村三组变更为凤尾村5组;22、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以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凤尾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虚假证明,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魏兴派出所变更11名村民的户籍,被告人向某某当场指出错误组别人员,派出所户籍操作员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4日分别对村民的户籍进行了变更;23、凤尾村5组参保人员名单,证明魏某甲等11名非5组失地村民在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达巴高速公路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名单里;24、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魏兴镇凤尾村高速路被征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其中魏某甲等11人的参保费用每人政府承担12%即30848.04元,集体承担3%即7712.01元,个人承担5%即12853.35元,共计51413.40元;25、养老金领取情况汇总表,证明魏某甲等11名非5组失地村民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领取养老金504058.20元;2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州市财政局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实施办法(达市劳社发(2009)138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达市府办(2009)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证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对象要求是失地农民,不包括征地方案公告前新迁入户口人员,参保人员名单在办理养老保险前要进行公示。参保人员缴费比列调整为20%,其中个人承担5%,村集体承担3%。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州市财政局共同出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安置人员花名册,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的村、社(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按《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以及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账户管理等等规定;2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后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被告人向某某是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代表,公安机关向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常委会汇报后,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人向某某刑事拘留;28、拘留证,证明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分别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9、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杜奎生出示的11名村民的申请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以确定真伪,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郭俊连出示的11名村民养老金领取明细,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养老金领取情况汇总表截止的时间及领取养老金的总数一致,本院不再重复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在担任达州市通川区凤尾村村主任、书记期间,受政府部门委托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二被告人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中,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1名非失地农民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奎生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杜奎生、郭俊连提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受政府部门委托代行部分行政职权,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被达州市通川区纪委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向某某事前受到相关组织调查,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在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杜奎生辩称被告人向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郭俊连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