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819号原告杭���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公司员工。被告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拥军,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与被告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特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智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221409.35元的自行车零配件,前后支付货款95119.5元,尚欠126289.8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289.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奇特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宏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配件共计221409.35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9511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送货单未有被告方签名,但结合被告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支付部分货款且未到庭抗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零配件共计221409.3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95119.5元,余款126289.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289.85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宏智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289.85元,并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浦江奇特灵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