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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63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和平区百草养生会馆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容卖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辽01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56号其经营的百草养生会馆内容留卖淫女孙某某与嫖客韩某某、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代某某、嫖客张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700元皆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某某讯问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对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2、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依法通知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剥夺了其主动缴纳罚金争取从宽处罚的权利。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审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原审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明确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意见,经查,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中虽表示已请律师,但原审卷中并无律师函及授权委托手续,且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明确告知其没有委托辩护人、故无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其表示已听清楚,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并无剥夺或限制其自行辩护权等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或限制其法定诉讼权利。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剥夺其主动缴纳罚金争取从宽处罚权利的意见,经查,缴纳罚金并非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卷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其曾表示过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已考虑其认罪情节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量刑亦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