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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七次从张某处收购美元现汇共496391美元,汇往李某(另案处理)指定的境外账户,并在收到李某购买美元现汇的人民币后,扣减相应的利润将剩余钱款转账给张某,以从中赚取差价。具体如下:1、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5000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314305元。2、同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5000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314750元。3、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9499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602330元。4、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12599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799410元。5、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4293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268810元。6、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49990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311690元。7、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张某收购82491美元并汇往李某指定的香港账户,之后通过其使用的郑某乙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人民币514330元。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银行温州分行南城支行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境外汇款申请书、国际汇款借记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