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维荣,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常德打工相识,1997年3月11日在澧县闸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夏子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双方因吵架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常德打工相识,1997年3月11日在常德市澧县闸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夏子峻,现在常德上高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现均在常德打工,但很少联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