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永来与赵立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来,赵立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029号原告冯永来,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赵立泉,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冯永来与被告赵立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来、被告赵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来诉称:原告与他人长期合作室内装修工作。2012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做室内装修工作,后原告与合作伙伴一起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为日工,每日工资130元,原告共工作1.5天,共计劳务费1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每年都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年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但其却无理报警,称原告到其家闹事,后派出所为原、被告调解未果,现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相应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5元。被告赵立泉辩称,同意给钱,但只能等到年底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高×、冯永来、杨×等人到赵立泉处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用工形式为日工,每日工资为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装修工作完工后,赵立泉未给付高×等人劳务费。经查,高×在赵立泉处工作2天,冯永来在赵立泉处工作1.5天,杨×在赵立泉处工作2.5天,三人的劳务费共计780元,赵立泉认可劳务费为780元,但表示只能等到年底再给付原告等人相应的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接受人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人可以请求接受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冯永来与赵立泉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冯永来提供劳务后,作为劳务的接受者,赵立泉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冯永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永来劳务费一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立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