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邹鹏程与张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鹏程,张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邹鹏程,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涛,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郑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颖,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鹏程与被告张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程委托代理人段加涛、被告张松涛、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鹏程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松涛驾驶赣H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通站路地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上段斜行骨折,出院医嘱为两周后前往医院取出下胫腓螺钉,术后15个月取出钢板。9月8日原告前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3115.2元(医疗费448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12218.9元、误工费2235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鹏程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邹鹏程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城市户籍;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事实;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发票两份、疾病报告书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住院天数、取内固定费、建休时间及医疗费用;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及鉴定费;5、景德镇市高新区某某陶瓷店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及误工状况。被告张松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松涛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松涛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合法驾驶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垫付赔偿责任;2、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按20%进行核减;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4、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准;5、后续治疗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应提供实际的票据,以票据为准。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10分,被告张松涛驾驶车牌号为赣H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景德镇市通站路地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原告邹鹏程撞倒,致原告邹鹏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邹鹏程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77天,发生急救费120元、门诊治疗费222元、住院费用33032.15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侧下胫腓不稳;3、右侧腓骨上段斜行骨折;4、左大腿皮肤擦挫伤;5、右内踝皮肤擦挫伤。2015年9月8日原告邹鹏程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11514.14元。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邹鹏程无责任,被告张松涛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7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鹏程的伤残程度出具(2015)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原告邹鹏程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邹鹏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888.29元(根据2015年5月26日医疗急救费票据120元、门诊票据222元、住院费票据33032.15元,2015年9月8日住院票据11514.14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93天×20元/天)。3、营养费:1860元(住院93天×20元/天)。4、护理费:10881元(原告邹鹏程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下岗在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42746元÷365天×住院93天)。5、交通费:930元(住院93天×10元/天)。6、误工费:15681.6元(原告提交高新区某某陶瓷店证明,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高新区某某陶瓷店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77天,医院建休四周,因取出内固定第二次住院16天,误工期间按住院(77+16)天加建休28天确定,误工费为:47299元/月÷365天×121天;第二次出院情况为切口已经拆线,达甲级愈合,右踝关节活动尚可,根据原告邹鹏程出院情况,对第二次出院医院建休四周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原告邹鹏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18.89元。另查明,原告邹鹏程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张松涛具有驾驶资质。赣HXXX**号车辆车主为刘小艳,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类型为: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邹鹏程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住院发票两份、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5、被告张松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7、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张松涛驾驶车辆与原告邹鹏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鹏程受伤,涉案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赣H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邹鹏程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邹鹏程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电动车损失300元,因原告邹鹏程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和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赣H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可不区分各项限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昌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鹏程医疗费448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0881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15681.6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041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鹏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18.89元。二、驳回原告邹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张松涛承担2864元,原告邹鹏程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