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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2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与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柯长川,杨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4、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晓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柯长川、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梁亚好,汉族,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公馆镇政府)因与梁亚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梁亚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5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整理茂名市西出口路段脏、乱、差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从文冲口立交桥到公馆镇白沙河桥头路段的道路绿化、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费用由市政府每年安排20万元,市公路局拨5万元,公馆镇政府自行解决5万元,共30万元。2009年9月7日,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指挥部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整治市西出口沿线及圩镇街道的管理规定》,规定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合署办公室,归口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对西出口现有工作人员重新进行考核招聘,将清洁工和绿化工合二为一,实行分段负责,每天早上5时上班,9时下班,14时上班,17时下班。2009年3月起,梁亚好到茂名市西出口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11年4月30日,梁亚好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对梁亚好的工作时间、待遇、职责、制度等进行了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3年8月23日,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梁亚好根据公馆镇政府工作需要,担任环卫保洁员岗位工作,由公馆镇政府制定卫生区域,梁亚好负责清扫及运转工作,每天早上4时至9时为清扫时间,下午2时30分至5时30分为保洁时间,工资为941.4元/月,社会保险558.6元/月,社会保险由梁亚好自己缴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庭审中,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均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梁亚好称其2009年至2011年每月工资500元,2011年至2013年7月为1000元,2013年8月后为1500元。对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地址、电话及负责人的资料。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梁亚好等人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该委提交《撤诉申请书》,称与公馆镇政府达成和解,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资由1000元提高到1500元,故自愿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梁亚好依法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茂南劳人仲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公馆镇政府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梁亚好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梁亚好与公馆镇政府均对同一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馆镇政府是否应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给梁亚好。一、关于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梁亚好就在茂名市西出口路段从事环卫清洁工作,虽然梁亚好与茂名市西出口指挥部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7日,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指挥部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整治市西出口沿线及圩镇街道的管理规定》对西出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并规定了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合署办公室,归口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由此可见茂名市西出口的环卫工作实际上已归公馆镇政府管理。梁亚好在与公馆镇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及之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保持一致,故梁亚好自2009年3月起与公馆镇政府已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8月22日止。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曾联合发文,可见二者关系密切,公馆镇政府负有对该指挥部的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公馆镇政府主张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属独立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馆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2013年8月23日前与梁亚好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公馆镇政府是否应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给梁亚好的问题。1、社保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梁亚好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养老保险费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梁亚好与公馆镇政府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公馆镇政府不同意续签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馆镇政府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梁亚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亚好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公馆镇政府应支付给梁亚好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5个月=7500元。3、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公馆镇政府对梁亚好两年前的工资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梁亚好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在2011年后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前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梁亚好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不予支持。4、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亚好未能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馆镇政府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梁亚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梁亚好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5、高温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亚好主张高温津贴未经劳动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公馆镇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金给梁亚好;二、驳回梁亚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公馆镇政府负担。上诉人公馆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23日前,上诉人与梁亚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梁亚好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而且2013年8月23日前上诉人与梁亚好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3年8月23日前上诉人与梁亚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梁亚好在与公馆镇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及之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保持一致,故梁亚好自2009年3月起与公馆镇政府已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负有对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只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与梁亚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使上诉人需按规定支付梁亚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所述,2013年8月23日之前,上诉人与梁亚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给梁亚好;2、本案上诉费由梁亚好负担。被上诉人梁亚好答辩称: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未曾出现在茂名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上或机构名单中。2001年《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茂名市西出口的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上诉人公馆镇政府的账户,由上诉人公馆镇政府负责聘用人员工资。2009年,上诉人公馆镇政府发文将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归口公馆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以上事实已经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公馆镇政府设立的部门,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不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是上诉人公馆镇政府。上诉人公馆镇政府主张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用工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公馆镇政府承担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公馆镇政府与梁亚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公馆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给梁亚好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原审审理期间举证、质证的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16号《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从文冲口立交桥到公馆镇白沙河桥头路段的道路绿化(包括分车带花坛和两旁路牙树)、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切实改变西出口乱搭乱建等脏、乱、差的现象”,同时记载管理费用中“包括解决有关人员的工资”。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茂南劳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记载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倪阿涛、柯奇珠、钟燕琼、柏秀珍、吴锡娟、廖丽容、陈亚丽、黄亚爱、曹永梅、张洪清与公馆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以上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均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二审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16号《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茂名市西出口路段的环境卫生等工作并且从管理费用中解决有关人员的工资,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具有主体资格。从此时起,公馆镇政府与负责西出口环境卫生的工作人员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公馆镇政府主张在2013年8月之前其与梁亚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梁亚好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建立劳动关系且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独立主体。但是,公馆镇政府却未能举证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馆镇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公馆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梁亚好自2009年3月起与公馆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2日止及梁亚好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7500元,公馆镇政府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给梁亚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馆镇政府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巧文书记员  谢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