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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与牛兴伟、殷巧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牛兴伟,殷巧民,殷大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706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西环岛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58243107x9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兴伟。被告:殷巧民。被告:殷大林。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诉被告牛兴伟、殷巧民、殷大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兴伟、殷巧民、殷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兴伟与被告殷巧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牛兴伟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牛兴伟通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以个人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其配偶即被告殷巧民同意为汽贸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大林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份后,因被告牛兴伟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公司贷款,且长期拖欠,剩余贷款213350元,利息4288元,共计217638元,因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兴��、殷巧民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殷大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牛兴伟、殷巧民、殷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兴伟与被告殷巧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牛兴伟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牛兴伟通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以个人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被告殷巧民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殷大林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给付购车款并交付车辆义务。2015年7月份,被告牛兴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拖欠贷款213350元,利息4288元,共计21763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证书、行驶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兴伟、殷巧民、殷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垫付购车款并交付车辆的义务,故三被告应对剩余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兴伟、殷巧民给付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13350元,利息4288元,共计21763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殷大林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牛兴伟、殷巧民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殷大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兴伟、殷巧民追偿。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