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某芬与段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芬,段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33号原告叶某芬,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全,男,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叶某芬与被告段某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段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生育一子段甲,2005年10月生育一女段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脾气粗暴,稍有不顺其意就责骂叫原告滚。被告心胸狭隘,与家人亲友相处不和谐,让原告内心充满了痛苦、生活十分压抑、郁闷。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2010年6月原告因病手术,被告却不闻不问。2013年8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协商将存款分割各3万元,从此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能准许。2014年正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也没过问,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多,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段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一是不同意离婚;二是她说我性格暴躁、打骂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曾经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3、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没有见到原告丈夫来过,相互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在一起生活;4、结扎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作了节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了;5、婚生子段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近几年相互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两份,两个证人被告不认识;4号证据结扎证是属实的;5号证据的签名不是段甲签的字,不是真实的。经审查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5号证据,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之子段甲,表示调查笔录属实,是自己亲笔签的名,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生育一子段甲,2005年10月生育一女段乙,2010年6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1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渠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叶某芬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段某全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叶某芬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原告于2010年6月做了绝育手术,且原、被告生育了一子段甲和一女段乙两个子女,故原告要求女儿段乙随其生活,儿子段甲随其被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芬与被告段某全离婚;二、婚生子段甲由被告段某全直接抚养,婚生女段乙由原告叶某芬直接抚养。案件的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腾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