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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97号原告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年的恋爱关系,婚前基础比较好,结婚后建立深厚感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