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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雅美纺织厂职工宿舍楼,盗窃丁某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滨南采油四矿注气队办公室,盗窃江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3、2008年4月6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滨南采油厂四矿家属区杨某家中,盗窃“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4、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盗窃张某甲的“红旗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5、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盗窃张某乙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840元、3040元。6、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小苟村,盗窃张某丙的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20元。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盗窃王某的“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8、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职教中心院内宿舍,盗窃高某的“一本通”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60元。9、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垦利县寿山村,盗窃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10、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东湖名郡工地,盗窃羿某录的钱包一个,并持包钱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窃现金1013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季某甲辩称,因时间过去较长,其对盗窃过程已记忆不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多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其盗窃数额不大,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雅美纺织厂职工宿舍楼,盗窃丁某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上午,他去住在雅美纺织厂家属区楼房的亲戚家串门,将电动车放在楼下,当时电动车没有锁。约20分钟后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向西边看时,发现一个伙子骑着他的电动车出了住宅区的园门,后追上小伙子将电动车要了回来。雅美纺织厂保卫科的人报了警将那个小伙子带去了派出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800元。(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12月11日上午,他带着开锁工具到利津县雅美纺织厂,在院内公路东、南数第三栋家属楼后面,偷了一辆没有锁的电动车,但刚蹬着电动车脚踏板走到厂子门口就被失主抓到了,然后被带到了派出所。2、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滨南采油四矿注气队办公室,盗窃江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8日中午,她上班时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其办公室的抽屉里找东西,开始以为是自己的同事没有在意。后发现不认识那名男子,就问那人,那人就跑了。之后,她发现自己的诺基亚牌手机被盗了。(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140元。(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季某甲处扣押被盗诺基亚手机,后发还失主江某。(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3月份左右他在盐窝镇前左村南约100米的采油站从东数第三间办公室偷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后在4月6日被抓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2008年4月6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滨南采油厂四矿家属区杨某家中,盗窃“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他的一部飞利浦手机在其滨采四矿的家中被盗。(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240元。(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季某甲辩认指认出位于滨采四矿家属院职工公寓东侧平房其盗窃飞利浦手机的作案地点。(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他来到滨采四矿职工公寓东侧最东边的平房看见房门没有锁,就走进屋内偷了一部飞利浦手机。后去了北侧家属区,被四矿居民发现,就被护卫队的人抓住了。4、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枣园村,盗窃张某甲的“红旗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4日中午,他发现自家位于枣园住宅二区楼下的储藏室被撬,电动车被盗了。之后,他告诉了村治保主任刘海波。傍晚时,刘海滨告诉他小偷找到了是个脑子有毛病的青年。(2)辩认笔录,证实经刘海波辩认指认出被告人季某甲即是其于2008年9月14日抓获的偷电动车的男子。(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80元。(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秋后,他来到枣园村一住宅楼的储藏室偷了一辆电动车,后骑着电动车到了枣园村后侧的一个饭店门口,当时想把电动车卖了,但给的价格太低就没有卖。后又来到一个饭店去吃饭时,有三个男的领着枣园村的治保主任刘海波找到他,并把他带到了保安办公室。他承认了偷电动车的事情,海波让他把电动车留下放他走了。5、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盗窃张某乙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840元、304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8日下午,他和妻子开车外出回家时发现他家放在地下室的电动车和笔记本电脑被放在了楼道口外。他停下车后,看见一个小青年从楼道出来并骑上电动车。他妻子赶紧下车让那青年放下车子,那个小青年把车推倒后就向西跑了。他边报警边追赶,后与民警一起抓到了那青年。(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和电脑的价值分别为1840元、3040元。(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8日下午,他来到距陈庄派出所不远的一个小区,在一家储藏室里偷了一辆电动车,车篓里还有一个长方形的包。他刚把电动车推出楼道,就被一男一个女发现了,他扔下电动车逃跑,但最终被抓住送到派出所了。6、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小苟村,盗窃张某丙的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2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他将一只白色的山羊拴在自家西侧不远的草地上,后听到羊叫,出来查看时发现一个男青年把羊弄上摩托车跑了。之后他追到了乔家村附近将羊夺下了。(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山羊价值520元。(3)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他骑着摩托车看到一个村子的西侧有一只白色的山羊拴在地里,见四周没有人就把那只羊抱到他的摩托车上走了。后来到乔家村附近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下,被带到公安机关了。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陈庄镇盛苑小区,盗窃王某的“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回新韩三村老家看到有人在卖电动车,走近一看是自己的电动车,就抓住那名卖电动车的男子拉着去了他所居住的盛苑小区,发现自家储藏室门开了,电动车不见了。那名男子自称叫季某甲,承认偷了他的电动车。之后,他就把季某甲送到派出所了。(2)辩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辩认,指认出偷其电动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季某甲。(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20元。(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冬天,他在陈庄派出所东南方向一小区的一家储藏室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后骑着电动车到这个小区南侧的一个村子里寻找买家。在谈价格的时候,过来一名男青年称电动车是他的并将他带到了那个小区的储藏室那里,后来将他送到了派出所。8、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职教中心院内宿舍,盗窃高某的“一本通”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季某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已发失主高某。(2)书接受案登记表,2010年2月23日18时高某报案称电脑、手机被盗。(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的价值为1460元。(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下班后回到位于利津职教中心院内东侧二层小楼的宿舍时发现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品被盗了。(5)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他来到利津县城一个学校的二层楼的一间宿舍里,偷了一部蓝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红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张学员证、一张银行卡,还有一把折叠刀等物品。第二天就在家中被抓获了。9、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垦利县寿山村,盗窃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上午,他回淄博老家时,其同事夏恩河居住他租住的垦利县寿山村的房子里。夏恩河外出时没有锁门,回来后发现他的笔记本电脑和夏恩河的一部手机被盗了。(2)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季某甲家搜查并扣押周某被盗电脑一台,后发还周某。(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价值1200元。(4)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一天,他来到垦利县进入了信誉楼马路对面的一带院子的平房里,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拿了一部小手机,后将小手机扔掉了。后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时将电脑予以扣押了。10、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利津县东湖名郡工地,盗窃羿某录的钱包一个,并持钱包钱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窃现金1013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季某甲家中搜查并扣押现金,后发还失主羿某录。(2)证人羿某录的证言,卷二22-24页。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他离开东湖明郡的工地宿舍去了大唐人家南边的工地,当时放置银行卡的钱包放在了宿舍的枕头底下。10点左右,他收到了银行卡取款的短信提示,他赶紧回到宿舍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偷了,就报了警。(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0日羿某录报案称其放在东湖明郡工地职工宿舍内的钱包被盗。(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羿某录尾号为0097的邮储银行于2015年6月10日被五次取款10136元。(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季某甲辩认指认出位于利津县利三路南的“东湖明郡”工地宿舍为其盗窃钱包的地点;指认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二路支行为其取款地点。(6)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0日上午他来到利津县城四矿路口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在一间宿舍内盗窃了一个钱包,里面一张邮储银行的卡上写着密码。之后他就在取款机和柜台取出了卡里的一万多元钱,消费了300元,剩余的拿回家放在了自家厨房的房梁上了。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利津县公安局接到羿某录报警被盗后进行侦查,发现被告人季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6月10日将其抓获,季某甲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因季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遂将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季某甲自2006年以来多次实施盗窃,多次被该局抓获。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季某甲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轻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季某乙、季某丙、曹某、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甲上学时被篮球架子砸伤头部,后精神不正常。季某甲家中有还一个智障的妻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甲系××病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人民陪审员  匡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凤 来源:百度“”